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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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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如何把握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

1.认定报价是否异常的职责权限在评标委员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说面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因此,认定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职责权限在评标委员会。

从法律或政策层面直接去明确低于某个百分点就属于87号令第六十条中的“明显低于”不太现实,因为市场情况从较长时间来看,各种变化都有可能。从编制预算到实施采购,有的项目相距10个月的情况并不少见。10个月的时间里,产品价格大幅下降就极有可能。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招标文件时明确一个数值,或是在评审阶段再由评标委员会认定都更为科学。另外,不宜仅以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为由,直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建议对其质询,要求其对报价予以说明。

2.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做一些辅助性工作

根据经验,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平均报价20%确定为“明显低价”较合理。当然,最终是否认定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20%的报价为“明显低价”,决定权在评标委员会,但这并不影响采购机构在评标前做一些准备性工作。

在初步框定“明显低价”的投标人后,事先与该投标人(通过资格检查的投标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其投标报价可能会被评标委员会确定为“明显低价”,需到评标现场提供书面说明,提醒其提前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

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初步框定“明显低价”的投标人后,采购机构可以告知评标委员会那些“明显低价”的投标人最短所能赶到现场的时间。因为在评标过程中,经常发生某些专家因为自己赶时间,而给“明显低价”的投标人提出一个不合理的时间范围。而采购机构的这项准备工作,就可以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3.货物、工程、服务项目判断方法各有不同

因为政府采购中货物、工程、服务项目的各自的成本核算方式和标准是不一样的,自然判断供应商是否恶意低价投标的标准和方法也是不一样的。所以要判断是否低于成本报价,首先要分清采购对象。

工程:守住20%红线。如果供应商所需的所有建筑机械为自有设备且设备折旧已在前期工程计提完,再加上供应商自身内部管理较好,管理成本较低,那总体成本就会降低。如果该供应商在投标中报价低于预算价20%,那这种情况就基本上不能算作恶意低价投标或低于成本报价。但如果供应商的报价超过了低于预算价20%的红线,供应商要想在该工程上赚钱,基本就只能靠偷工减料和偷税漏税了。

货物:重点评定管理费用。货物的成本价有一个公允的判断标准,即货物的成本价不能低于市场平均价(社会平均成本是另一个概念,计算比较复杂),这个市场平均价中能节省的只有管理费用。影响管理费用在市场平均价中所占比例的因素也有许多,如供应商所在地的经济水平、供应商的规模大小、供应商的管理水平等。

服务:具体项目具体分析。以知识产权和脑力劳动为主的服务类项目,其成本主要构成因素为知识产权和脑力劳动的费用,这种费用是无法准确核算的,成本价判断的依据主要为其科技含量和对社会贡献的大小。以体力劳动为主的服务类项目,其成本主要构成因素为“技能+体力劳动”,成本价的判断较容易。混合性的服务类项目,其成本主要构成因素较为复杂,如环境服务,既有以体力劳动为主的清扫服务,也有危险废物治理服务。所以同为环境环境服务,其成本价的构成因素、核算方式不一样。

4.对于供应商的价格澄清,评标委员会要注意三点

首先,要求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的合理时间必须明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评标现场的合理时间”,提交书面说明和必要证明材料的时间必须是双方都能接受的,尤其是在评标现场,本身时间有限且节奏紧凑,不可能因为供应商澄清,无限制地将评标拖延下去。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审现场合理确定澄清时间和澄清形式。例如,某些外地企业的资料原件难以及时送达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异地扫描件等等。不能无限制地给予供应商提交证明和材料的时间,避免场外人情。

其次,除了书面说明之外,评标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针对自身投标“低价”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低价”有备而来,不能信口开河。必要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包括价格构成、标的物成本、合同实施进度、风险等证明文件,或者是以相近价格实施过类似项目的合同业绩证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成本应该是产品生产商的成本,不是代理商的成本。代理商不直接制造产品或提供服务,只清楚自身的经营成本,并不直接掌握制造成本的相关数据。面对评委提出的成本澄清要求,只有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的证明才能作为衡量真实成本的依据。

再次,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现场澄清状况来认定其报价是否合理。由于每个公司选择报价的产品型号和品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所报价格也有所不同,虽然其他投标人报价可以作为横向对比参照,但是最终还需要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的现场澄清内容和项目实际状况进行综合判断。

5.遏制恶性低价竞争,政府采购可以三招并举

第一,八十七号令的点睛之笔是引进否决 “明显低价”的做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个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报价,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其说明价格构成。不能合理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87号令为遏制恶性低价竞争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好这一利器。

第二,对于标准明确的通用产品采购,低价中标是适用的。这些通用产品,在能够满足采购人实质性需求的情况下,当然是谁低价谁中标。为什么国际通用的最低评标价法在我国会引发恶性竞争,进而导致超低价中标呢?我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各类国家标准的缺失。从国家层面,制定各种的标准,应当是遏制恶性低价的治本之道。

第三,采购人应当把住履约验收这一关。设想一下,如果采购人卡住履约验收这一关,供应商先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履约的行为就不能得逞。坚持不懈严把履约关,恶性低价竞争的土壤就会给铲除。

延伸阅读

为什么软件开发项目采购中经常出现超低报价?

一般来说,货物、工程类项目存在大量的原材料、人力、物流等成本,报价之间差距有限,超低价或零报价往往出现在软件开发项目中。从系统软件生命周期构成的两阶段(即开发阶段和维护阶段)分析,系统软件的成本由开发成本和维护成本构成,比例约为1:2。部分供应商为了霸占市场,滥用竞争优势,故意压低开发成本进行投标,以此手段击败竞争对手取得中标资格,随后在系统开发的过程中通过设置技术壁垒、保留源代码等方式,实现对整个系统开发项目的“绑架”,最终利用维保、二次开发陆续收回后续成本。

软件开发项目中如何判定低于成本价投标?

传统IT服务主要包括定制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信息化项目监理、系统运维服务等。此类IT项目里虽然也有生产资料折旧等其它成本,但主要是人工成本。以评标角度,判断IT服务的成本,主要是看投标人报价是否低于提供服务所需的人工成本。

在评审阶段,评委可从人工成本和投入时间这两个参数来评估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一是根据业界普遍人工成本进行估算,评估人工成本报价是否过低。例如一线城市的开发工程师人月平均报价如果低于8000元,就有低于成本的可能。二是根据IT服务的具体内容,分析预计要投入的时间是否可满足项目进度和建设要求,这方面要发挥专家技术业务的特长,根据具体项目特点进行判断。

询价采购中,最低报价相同该如何处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分析《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发现:其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规制政府采购活动特点的立法目的应该是“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尽管两家供应商均属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但一般情况下,两家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供货方案和售后服务不可能完全一致。

因此,可依据“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这一立法目的,对两家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技术性能参数、供货或售后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比较,择更优者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如采用该方式选择成交供应商,将使有限的采购资金发挥更大的效益,性价比最高,符合《政府采购法》立法目的中“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这一原则要求。

取消最低价中标合理吗?

政府采购制度是一个完整、相互关联的整体,制度的设计是通过多种手段达到“物美价廉”和“物有所值”目标的。

如果仅仅因为个案(低价低质)或采购人的不尽职而造成低价中标后质量出现问题,就取消最低价中标的规定,那么,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评审体系将会破坏。

87号令第六十条等于变相设置了最低限价吗?

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有人认为本条规定变相设置了最低限价。笔者认为,87号令这一规定与设置最低限价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说都是预防投标供应商的恶意低价竞争,但两者是有实质性差异的。

设置最低限价的做法(事实上是不允许的),所设置的最低限价应当与最高限价一样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载明。因此,此做法对投标人报价制约是事前的、明确的。而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的“低价”是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是不确定的,对投标人报价时是不应该构成明显制约的,但会对恶意低价起到提醒和预防的作用。因此,投标人报价时不需考虑是否超过某个规定值(最低限价),但必须考虑报价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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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责任编辑: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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