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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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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澄清制度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确立的程序性制度之一,目的在于保证评标过程的公开和评标结果的公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后,在许多采购活动中,评标专家都会很好地执行这一制度,并且有效提高了评标环节的科学性。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充分利用澄清法律制度等同于滥用这一制度,到底哪些内容应该澄清,评标委员会应当把好关。

    2012年,在某市一个网络设备项目采购中发生了这样一件事:评标专家要求投标人就报价过低以及其投标报价的可行性进行澄清,并提供原制造厂商签字盖章的书面承诺。供应商对此很反感,后来还提出了质疑和投诉。

    那么,要求供应商就过低报价进行澄清是否有依据呢?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职责,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该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澄清内容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其中没有规定低报价需要澄清,也就是说,要求供应商澄清低报价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考虑到一些供应商可能存在恶意竞争、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行为,评标专家要求供应商就过低报价进行澄清似乎又可以理解。但从规范操作的角度,这并不能成为要求供应商澄清低报价的理由,至少不是法定理由。只有依法采购、规范操作,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阳光采购。

    那么,不在评标阶段对恶意报价进行甄别是否意味着充许这类报价肆意横行呢?答案当然不是。

    《政府采购法》是一部系统性法律,围绕着它的若干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与之共同构成了一个法律系统,不但包含规范政府采购评标行为规范,还有政府采购履约行为规范、违法处罚行为规范。正是有了这些规范,业界才不用担心供应商恶意报价,因为一旦这些供应商不能顺利履约,必然会遭到有关部门的严厉处罚。

    评标委员会出于规范采购活动的考虑,对供应商的低报价产生质疑是可以理解的,但操作需要依法进行,不可强制要求供应商对此作出澄清,决不能用违法行为去纠正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供应商报价过低是否存在恶意竞争现象,应该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来认定,评标委员会不能好心办坏事,那样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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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责任编辑: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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