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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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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回顾

A公司参加某个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标结果公告显示,A供应商提供的X产品中标,一同参与投标的B公司因同样长期代理X产品,了解其技术参数情况,认为X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参数要求,于是依法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X产品技术材料系虚假材料。代理机构经过重新审查,证实质疑成立,A公司中标无效,同时向财政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

财政部门随即对A公司进行约谈,A公司表示产品技术资料系制造商提供,出于对制造商的信任,没有进行核验。随后联系制造商,其承认所出具技术资料有问题,并不能达到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

财政部门调查后证实,A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材料不实,中标无效,并判定A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对A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A公司以“无隐瞒真实情况之过失,自己不应受罚”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不予处罚。

二、问题引出

● 制造商提供虚假材料,处罚投标供应商,可行吗?

三、案例分析

虚假材料系制造商提供,并不能免除投标供应商责任。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时,应当对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性负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处罚的供应商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是可以不受行政处罚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种案例经常遇到,供应商的辩解理由多为“虚假材料系由制造商出具”“对虚假材料不知情”“虚假材料系员工个人所为”等。像案例中这种前期表示不知情,被查出后由制造商承认错误,实践中很难认定投标供应商自己没有主观过错。

某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负责人认为如果让财政部门举证投标供应商存在主观过错并予以处罚非常困难,而制造商又不是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财政部门无权予以处罚。针对此情况,投标供应商提出对提供虚假材料不存在主观故意的理由很难成立,财政部门一般都是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按规定进行处罚。A公司作为投标供应商负有保证投标文件材料真实性的法定义务和承担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此次处罚合理。

四、案例延伸问题

供应商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年,其他供应商还可以使用该供应商生产的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吗?

《政府采购信息报》曾刊登过相关问题,一位财政部门负责人告诉《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限制了违法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但并没有限制该供应商生产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也就是说,假如制造商自己投标时因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其他代理商还能使用其生产的产品参与政府采购,制造商无论如何造假都没关系,产品依旧能在政府采购市场自由流通,有过不诚信行为的制造商,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还能百分百相信吗?难道就没有任何可以限制这种情形发生的办法吗?

非也,《中国政府采购报》发布过一个相关案例,某制造商此前因产品系数造假而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在此期间,某代理商仍持此产品参与另一政府采购项目,但招标文件以星号条款的形式规定,投标人所投产品制造商若有受过相关财政部门处罚且期限未届满的,将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该代理商“落榜”后提出投诉,经审查,当地监管部门依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驳回了投诉。

案例中一些专家认为“采购要回归本质,即购买保质保量的产品,招标文件的条款要与采购需求、实际情况相对应,因此该项目招标文件星号条款的约定是合理的。”

当然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对制造商的惩戒不应该采取“一棒子打死”的做法,不能任意扩大限制范围,否则会限于另外一种不公平的情形。

小编认为制造商造假被禁,代理商是否有资格参加政府采购,采购人是有权利决定的。当采购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有过造假行为的制造商所制造的产品存在质量风险,因此提出既不允许其作为供应商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也不许可其通过代理的方式间接来参与,也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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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招标网电子平台责任编辑: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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