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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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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描述

某建设单位施工招标项目发生了一件十分蹊跷的事。参与该项目投标的施工单位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参加该项目投标的施工单位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有两名股东相同。其中:甲公司的股东有孙某、赵某和其他三名股东,孙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股东为孙某、赵某和其他一名股东,赵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项目评审时,评标委员会认为甲、乙两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这两家单位的投标文件做了否决处理。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收到甲、乙两家公司的异议,称否决投标没有法律依据。请问评标委员会的否决投标处理是否妥当?对这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应当如何处理比较合适?

案例分析

评标委员会以该两家投标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决其投标文件的处理不妥当。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本项目甲、乙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甲乙两家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控股关系和管理关系,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判断两家投标人投标无效。

但本项目两家投标人之间的关系比较蹊跷,确实存有串通投标的可能性。建议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应对这两家单位的投标文件给予重点关注、仔细甄别,如发现两家单位的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或文件混装等情形,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两家单位视同串标,否决其投标文件。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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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招标网责任编辑: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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