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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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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接到一份关于某医院配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书,投诉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甲公司所投产品与其认证证书不一致。监管部门在投诉调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共有9家投标供应商,各家认证证书存在多种类型。同时,在调看评标过程全程监控录像时发现,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中的某项有关产品型号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在如何认定投标有效性问题上进行了长时间讨论,并商议在评标现场对各投标人进行询问,对于A型号投标产品,由各投标人现场承诺改为B型号产品并且投标价格不变,使其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监管部门通过调查了解到,对各投标人的询问和要求投标人承诺均由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完成。而上述情况,代理机构并未向监管部门反映,也不是投诉书中的投诉事项。

    分析

    该案有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该案中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是否突破了评标过程中关于投标文件澄清的有关规定?澄清的范围该如何界定?评标委员会该如何把握?二是在受理投诉过程中,监管部门发现了投诉书中没有提及的问题,该如何处理?

    澄清 不能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第二款提到,评标委员会有责任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但是澄清不能超出投标文件中提到的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路平生说,例如由于投标人汇总失误,使得投标文件中单个项目报价之和与总报价不一致的,这样的问题可以在澄清环节进行修正,“但本案中要求投标人澄清的内容涉及到了所投产品的型号,型号应属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路平生认为,案例中评审委员会的行为已属于要求投标人修改投标方案,明显突破了评标过程中关于投标文件澄清的有关规定。

    深圳市财政委政府采购办公室汪泳认为,澄清只能针对投标文件中相互矛盾或表述模糊、有歧义的事项,像报价、投标产品、服务等都属于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是不能被修改的,否则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性。“这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也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代表签字。”汪泳说。

    此外,路平生补充道:“就本案情况来看,有可能是因为采购方案出了问题,此时应该废标,重新修改采购方案后再招标。”

 

    审查违规行为是监管部门的职责

    那么对于监管部门发现的投诉书中没有提及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某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透露,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一些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仅围绕投诉书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只要没有明显违法,一般不做处理。他坦言:“不处理是不对的,但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普遍存在。”

    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副处长孙秀英认为,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管理是监管部门的职责,所以面对超出质疑投诉的事项,只要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监管部门都应该处理。

    不过《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提到,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怎么办?广西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建议,对发现的投诉事项之外的违法问题作另案处理。浙江省财政厅法律顾问贺宝健认为,如果超出投诉事项的问题与投诉事项所导致的处理结果是一样的,监管部门可以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一并处理。否则,需重新立案,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另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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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责任编辑: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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