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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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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判小组何时成立

    关于谈判小组应何时成立的问题,目前业内有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小组在制定谈判文件前就应当成立,并由其制定谈判文件,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直至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就是说整个采购过程都由谈判小组负责。但从成立谈判小组到确定成交供应商,不是一两天就能结束的,而是一个耗时比较长的过程,由于当前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属于松散型的业余工作人员,较长时间在一个谈判小组工作不符合现实情况,此外,对于一些预算金额较小的采购项目,按照此程序进行,评审所需支出的费用可能比节约的资金还要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1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天。这与谈判小组在制定谈判文件前就成立存在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采购法》并未明确规定谈判小组何时成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成立。

    笔者认为,谈判小组何时成立应与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相关联。对于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项目,采购人需要依靠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来深入了解自己的需求,帮助自己编制采购文件,确定邀请的供应商名单,并在谈判过程中能代表自己与供应商进行技术上的互动的,在此情形下,应当首先成立谈判小组,由其参与整个采购过程。但前提是该项目在技术上足够复杂,需要专家全程帮助,且采购预算足够大。否则,谈判小组应当在谈判开始前半天或前1天成立。

    谈判文件由谁制定

    《政府采购法》并未明确谈判文件是由谈判小组还是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制定。笔者认为这也与不同的采购项目相关。

    对于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必须依靠评审专家才能确定自己的需求的,在此情形下,谈判小组参与谈判文件的制定,全程跟踪采购项目的每个环节,有助于对采购项目的深入理解,以利于在谈判时能对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有更适宜的评价。对于预算金额较小、采购人能够确定需求的采购项目,则没有必要由谈判小组参与制定采购文件,而应由采购代理机构直接负责制定。由于评审专家大多为技术型专家,对于谈判文件的整体结构和商务部分的内容,不可能替代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因此,不论谈判小组是否参与,谈判文件最终都应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制定。有谈判小组参与制定的,谈判文件正式发布前应当由谈判小组签字确认;无谈判小组参与制定的,也最好在谈判正式开始前,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认可谈判文件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歧视性或排他性内容,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如何确定供应商名单

    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该如何产生?一种做法是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产生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另一种做法是建立供应商库,事先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入库管理,需要时从库中抽取;还有一种做法是由采购人或谈判小组推荐。笔者认为,第1种做法所需时间与公开招标基本接近,失去了竞争性谈判能节约采购时间的基本特性。而第2种做法,由于政府采购项目涉及的品目繁多,如需在供应商库中抽取产生供应商名单,则该库必须是一个类别极其广泛、内存量极其庞大的数据库,目前,尚未有哪个部门建立有这样的供应商库。第3种做法则很容易造成人为操控。

 

    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而言,直接发布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对供应商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采购效率,也不违背政府采购“三公一诚”原则。因此建议对《政府采购法》进行适当修订,允许采购机构发布采购公告并提供谈判文件,由谈判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或邀请所有供应商直接参加谈判。在今后供应商库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从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对于一些特殊项目,可以采用推荐的方式产生,但必须由采购人和谈判小组共同推荐,并在成交公告中公示推荐意见。

    是否公布供应商报价

    《政府采购法》规定“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因此,公布供应商的报价,其实就是透露价格信息,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要求竞争性谈判应当公开报价,理由是:不公开报价,供应商之间很难形成有效的价格竞争。但笔者并不认同公开报价的效果,理由有二:一是当供应商知道要公开报价时,第一轮的报价往往虚高,此时的报价并没有太大的参考价值,有跳水式的下调很正常,只要是稍微掌握了点谈判技巧的供应商都会这么做;而不公开报价时,供应商的第一轮报价就比较谨慎,第二轮不让价也属正常,不能简单地以让价幅度来衡量公开报价的效果。二是政府采购应鼓励供应商理性报价,为供应商创建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而不应采用公开竞价、以价压价的方式来刻意追求节约资金,引发供应商的恶意竞争。因此,笔者认为在竞争性谈判中,不应当公布供应商报价。

    怎样把握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

    《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即允许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变动。笔者认为,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变动,其实是对未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歧视性待遇。有些供应商正因为谈判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无法满足,才未参加谈判,实质性要求变动后,这些供应商完全有可能满足谈判文件的要求。同时,采购人也可以借实质性变动的机会,对采购结果进行控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谈判过程中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应当给予严格的约束,对于预算金额小或因时间紧急、需求明确的采购项目,应当不允许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变动,只允许供应商对价格进行调整。只有对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连采购人都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才允许通过实质性变动采购文件,以进一步明确自己的需求。但对此类项目,也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事先告知供应商文件中的哪些内容可能会产生变动,而不应该是所有内容都在变动范围内。

    能否按综合评分评审

    《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规定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实质上都是最低价成交。实际操作中,一些采购机构有时认为最低价成交无法采购到性价比高的产品,而在竞争性谈判中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笔者认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确实可以采购到性价比更高的产品,但却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综合评分法在评审因素的设置上本已比较灵活,竞争性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比招标方式灵活性更强,两者再相结合,则过于凸显灵活性,而失去了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同时,竞争性谈判的4种适用情形,也决定了竞争性谈判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更合适。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能按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

 

    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标准是什么

    《政府采购法》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就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其中,对“质量和服务相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 “质量和服务相等”不是基于供应商之间的比较,而基于某种标准上的比较,只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了认定标准,则可以判定不同供应商的“质量和服务相等”,最简单的认定标准即为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将“符合采购需求”和“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认定标准相统一。先综合评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即视为“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观点,也是以此方式明确一种认定标准,但这种做法与我国政府采购以满足基本公务需求为目标的要求不一致,容易导致政府采购“只买贵的,不买对的”的情形发生;先综合评分对供应商划分档次,也容易引起失去谈判资格的供应商质疑;同时,财政部已经明确要求竞争性谈判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先综合评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尽量简化“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认定标准。如果采购人认为简单化的认定标准不能满足其需求,只需在采购文件中增加一些合理的实质性要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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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责任编辑: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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