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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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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采购人都以为,一旦与中标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能有保障,因而对合同的履行就“懒”得去跟踪监管,往往到了事后才知道,原来中标商并没有严格依照他们的约定去履行合同,严重地侵害了自己的正当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等,而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和浪费,不少的采购人也只得被迫接受中标商的违法事实。这种结局的出现,再次提醒采购人:切莫因为签订了采购合同,就可以放松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合同的条款并非就是权益的“护身符”

    有的合同,约定的条款并非全面周到,漏洞较多,不少的地方很容易被供应商钻空子。在一般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人的权益基本上都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在合同中一一陈述的,并一一约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可是在实际工作中,供应商侵害采购人权益的手段却是很多的,侵占采购人权益的角度也是方方面面的,更是难以预料的,无法在采购合同中预先约定和预防,这就造成了合同条款“有空可钻”的问题。因此,如果采购人认为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有合同条款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就放松了对合同履行的跟踪监管的话,那么,供应商就会有机可乘,更是到处钻空子,结果就会使得采购人被动应付,明知自己权益受损,却苦不堪言,也无言以对。

    有些合同条款的约束力不强,容易使供应商在“违约损失”和“违约所得”的选择上,铤而走险。一般来说,任何一个供应商兴办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赚钱,而采购人实施政府采购的目的也就是想用最少的钱购买到最称心如意的商品,供应商与采购人之间一个想多赚钱,一个想少付款,因而是一对利益“对立”的共同体,为了保持既定的业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都会通过合同条款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有些条款的约束力不强或丧失约束效果时,少数供应商就会考虑违法所得,当违法所得能够弥补他们违法损失时,他们在合同履行中,就会选择做一些违约行为。因此,作为采购人等,不能因为有了合同就能够约束或督促供应商自觉履行合同,要使自己权益不受侵损,对合同的履行必须要跟踪监督和管理。

    一般合同的约束力都集中表现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事后补救措施上,而那时采购人的权益却早已被侵犯。作为采购人,一般都是政府的相关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他们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有效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这就需要对采购合同进行全程的跟踪,否则,供应商即使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他们也无法及时掌握到、了解到,也只能等到验收供应商交付的采购项目时才能发现,而那时供应商的侵权行为却早已发生了,自己的正当权益也就早已失去了保障,结果只能通过合同的条款去进行事后补救处理,但这种事后补救措施却是被动的,有时却是无奈的,发生损失也将是无法避免的。

    如不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事中监督,供应商就会利用违法行为既成事实为借口,迫使采购人为顾全大局而接受他们的违约事实。众所周知,政府采购资金基本都是来源于纳税人的钱,而每个采购项目所需的采购资金,正常情况下有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于上千万元等,这就使得纳税人的血汗钱无论使用到何种项目上,只能成功不许失败,国家是不能容忍或承担采购损失的,对此,一些供应商就利用采购人这种“避免发生损失”甚至于承担经济责任的心理,在一些并不影响项目核心质量的一般事项上,为了赚取更大的利益,而常常有意触犯采购人的权益,而事后,即使采购人发现了,但为了整体利益,为了顾全大局,也只能忍受违约事实。这就是对合同的履行不进行事中跟踪监督而造成被动局面的苦果。

    轻视跟踪监督,合同条款的履行就会丧失约束的措施和力度,合同的订立就会失去防范和保障的目的和意义。任何一个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在事前给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定,以促使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能够严格履行相关的条款,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就是说要起到事前防范的效果。谁都不希望签订的合同就是为了在对方失约后,能够给予其必要的处罚制裁等。签订合同的宗旨目的就是要通过严格的条款达到事前约束和防范效果,以保障各方权益。而如果不进行事中跟踪监督,一旦违法行为发生,就只能采用事后违约责任和措施去补救,但违约行为毕竟还是发生了,这就丧失了合同订立的最终效果。因此,即使签订了合同,采购人就想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干扰或侵害,还必须要对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不跟踪监管合同的履行将会发生种种舞弊行为

    中标供应商设法“买通”个别采购人员,改变供应项目的参数、配置等指标,以回避其投标时作出的苛刻承诺措施,逃避违约责任的追究。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往往在激烈的竞标过程中,作出一些超过其正常承受能力的“应急”性承诺措施,或故意压低报价等,以谋取中标资格等,而一旦他们“中标”后,就千方百计地“买通”采购人,特别是参与招标的技术人员等,以放松其验收标准,降低供货要求,从而达到既回避自己各种难以兑现的承诺,又达到盈利赚钱的目的等,使采购合同流于形式而丧失其法律效果。

    中标供应商私下分包、或出包其供应项目的行为,弱化了采购合同的严肃性,逃避了采购活动的监督与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供应商应当在取得采购人的同意之后,才可以依法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利用其资质、技术等优势一举中标后,自己却并不想直接完成或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是暗地里将其合同“倒卖”给一些低资质,甚至于一些无资质的供应商去履行,自己则从中“剥皮”谋利,以此手段来欺骗采购人。

    个别采购人员与中标商串通一气,私自调剂采购未经批准的支出项目,以逃避政府采购的预算管理。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支出项目是根据地方财政的财力状况,支出项目的轻重缓急等情况进行公开安排的,并得到了地方人大部门的批准,在一般的情况下,政府采购项目是难以达到“按需安排”要求的,这就使得一些部门和单位的支出计划无法被列入到采购预算,这就导致有些采购人就采取“偷梁换柱”等办法,假借采购甲项目为名,私下变通手段与中标供应商通谋作弊,调剂采购未经批准的乙项目,从而达到其部门支出的目的等等。这样,他们就变相地逃避了政府采购的预算管理,使政府采购合同成了一纸空文。

    跟踪监管合同履行的根本性措施

    要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程序,以使采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能及时受到各有关方面的监督。《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要求采购人将其采购合同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主动接受各有关方面的监督,是增强外部监督、提高采购操作透明度的重要举措,更是有效防范各种暗箱操作行为的重要手段。

    在采购合同中,要有明确签约双方不得随意改变或协商调剂政府采购项目的专门条款,以保证采购活动能够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人的采购项目是财政部门通过其部门预算明确安排的,并已经过同级人大的审核批准,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有关方面都必须要不折不扣地执行,而没有安排的其他采购项目,则可能是财力不许可,或是对采购人来说,就没有购置的必要等等原因,因此,如果采购人再私下与中标供应商协商调剂采购其他没有批准的采购项目,就明显是一种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在合同中就要提醒双方当事人,必须要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的约定,避免违法。

    采购人的采购项目在没有得到其主管部门或采购代理机构等第三方的验收审核时,财政部门就拒绝支付采购资金。众所周知,交付采购项目几乎是采购工作的最后环节,这一环节涉及到采购预算的严格执行,涉及到采购人利益的充分实现等,对此,对采购项目的验收必须要有相关部门或单位参加,如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或采购代理机构,或委托的专职验收机构等,以防止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之间存在的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凡是没有得到第三方参与项目验收的,其采购资金就不予支付。

    要明确采购当事人在廉洁自律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一经发现违法行为,就取消合同的履行,以维护合同的法律严肃性。《采购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等行贿,不得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资格;在《采购法》的第七十三条又规定,采购人等因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如果采购合同尚未履行,就撤销采购合同,如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等。由此可见,对采购当事人必须要强化廉政建设责任,凡违反约定的,就必须依法处置,追究责任,而决不能姑息迁就,以确保采购合同的健康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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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设备网责任编辑: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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