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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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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是我国对律师的法定定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随着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升,聘用律师展开法律诉求,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案例越来越普遍,这是政府采购事业趋向进步和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值得业界庆幸的好事。

但是,律师如何摆正自身位置,依法行使工作职责,做到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够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达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笔者以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方面,律师作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代表,首先要弄清楚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作为专业律师,可能对民诉、刑诉案件要懂得多一些,但对于政府采购这一特殊领域的案例可能知道的浅显一些,因此,在接手政府采购案子以后,一定要先搞懂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对于政府采购而言,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且其中的许多问题是与工业技术、自然科学等领域密切相关,律师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专门人士不会比技术专家懂得更多、更精到一些,不要把道听途说得来的一些皮毛当令箭,班门弄斧,那样只会不自量力,弄巧成拙。

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的本职工作

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员人员,其权利和义务在《律师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十分清楚(详见备注)。律师不是司法行政人员,不具有强制的执法权,其工作性质完全是在当事人委托或者司法援助机构指派的前提下,担任当事人的代表从事法律服务。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常常碰到一些当事人所委托的律师,动不动就向被诉方发送一份《律师函》,其所做出的姿态给人一种威慑的感觉,不明就理者一见到律师函就被吓得战战兢兢,认为“天要塌了”。其实《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用《律师函》对某一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其目的在于以法律尺度和律师的判断,对送达对象晓之以法律事实,动之以利弊得失,让送达对象得出自己的“法律评价”,即“传法达意”。它的本质是一种委托代理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这当然对于诉讼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

但是,《律师函》的使用不准确难免造成不好的影响。笔者就曾经看到过一个案例,某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发布后,某供应商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某采购代理机构送达一份《律师函》,其大致内容是受当事人委托,要求查阅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审资料,如不能查阅则要对簿公堂等等。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该《律师函》后一时不知所措,一位谙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人士看后却不以为然,认为该《律师函》根本不了解政府采购的法律属性、程序流程等,便细心地向该律师事务所回函,耐心、详细说明政府采购采购文件保密要求和质疑投诉流程,对依法不能提供查阅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表示遗憾。事情后来的发展,当事人没有再在这个问题上纠缠不清。

律师不可以越权代理

政府采购是一项商事经济活动,发生一些争执和纠纷是正常现象,很多供应商聘请律师担任单位的法律顾问,这是值得褒奖的事情。但是,在代理过程中经常容易忽视一些必要的细节即越权代理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代理权限。如果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已经期满终止,而采购当事人没有续签新的合同,那么该律师如果继续为采购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就构成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某销售商的法律顾问,参与一项政府采购诉讼事宜,在查验该律师的合同文书时,发现其代理期限是到上年年底期满,其代理权属于无效性质。

另一方面,律师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超越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即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虽然与其获得的代理权有关,但却超出了具体的权限范围,就属于越权代理。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范围从事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中只有一部分属于越权代理,其余的部分仍然在代理权的范围之内,那么就仅仅是该超越代理权的部分构成无权代理,其他部分仍应认定为有权代理。某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采购结果发生质疑纠纷,A供应商没有中标,便认为评审过程存在不公,遂向采购人递交一份质疑函。授权代表是A供应商单位的法律顾问。经过采购人查阅该法律顾问的授权书,发现其授权书上明明白白地写着“负责为本公司法律咨询服务”,并没有明确其作为A供应商的授权代表。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这种没有明确授权内容的是越权代理行为,要求A供应商依法补充。事后,A供应商单位重新开具一份明确代理人的授权书后,质疑函才得以提交。

政府采购是一项讲求法治的工作,不论是政府采购当事人,还是他们的委托代理人,都应该清楚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懂法、守法、依法,才能使政府采购沿着正确的法制轨道向前推进。

备注:

《律师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律师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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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责任编辑: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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