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在组织完一个指纹系统硬件改造项目的招标活动后,采购代理机构遭到了B公司的质疑,在答复不满意的情况下该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B公司称,此次采购的招标文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要求投标人必须是公安部《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公刑〔2009〕480号)中所列厂商之一或其代理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为具有省级指纹系统用户的指纹系统原厂商或其区域代理商,或者是目前现用指纹系统的厂商及代理商。
B公司认为,本项目的采购产品是通用硬件,并不需要特定的厂商。招标文件作出如此规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将潜在供应商限制为一些特定的厂商,把其他同样具有丰富经验的投标人和生产厂家拒之门外,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B公司的投标代表表示,招标文件所指的《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是公安部针对"2008年活体指纹采集设备公安机关补助专款"的使用而印发的专项通知,该通知与本项目采购无任何关联,因此不能将其规定作为本次采购的资格条件。在B公司提出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并未对明显的排他性条款作出正面回应,而是单方面给出不存在排他性的回答。
B公司请求监管部门取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不合理的资格限制,保证更多具有丰富经验的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以维护广大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采购代理机构解释说,本次采购将应用于刑侦专业系统,其架构复杂,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并且对稳定性、准确性都有严格要求,因此规定系统硬件设备改造的集成商也具备丰富的安装实施专业经验。公安部《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规定的5家自动识别系统供应商提供的硬件选型设备,经过了公安部的测试及各省(区、市)实际工作的检验,满足最终用户的实际需要。同时,符合相应要求的供应厂商至少多达5家(不含代理商),不存在为某个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的情况。技术要求为参考配置,并未指定品牌。这一资格条件是招标人根据实际工作需求确定的合理技术指标,并无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和实行歧视待遇的情况。
财政部门认为,公安部2009年3月印发的《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主要是针对使用2008年公安机关补助专款进行的活体指纹采集仪的采购活动,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说明"此次采购只接受上述5家投标人12个型号的产品单独投标,不接受其他指纹信息采集系统",并非用于指导所有类似的采购活动。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提出的要求,实际上已标明和指定了特定投标人,限制了其他供应商自由参加竞争。
当地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违法,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采购活动是否一定合法?
专家点评
在指纹信息采集系统类项目的采购活动中,不止一次出现过将投标人的范围限定在“安部2009年3月印发的《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那几家供应商范围内的情况,这对其他能够提供满足使用需求产品的潜在投标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将供应商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显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斥性,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确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
在采购实践中,一些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只要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能够满足要求,采购活动就是公平的;另外,参照采购人所在系统之前的采购要求确定资格条件,一般不会出问题。基于这样的认识组织采购活动,肯定容易遭到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不能想当然地寻求外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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