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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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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到中标无效重新招标,是采购人最纠结的事儿。

    “主要是考虑到项目时间比较紧,而且有时候我们认为第2家中标候选人在货物价格、质量上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就特想采用顺延方式确定中标人。”近日,一位采购人单位政府采购负责人向记者大吐苦水,其负责的一个公开招标项目由于中标供应商受到质疑,经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此时,采购人是否有权选择以顺延方式确定中标人?

    其实答案早已在法律规章中。然而记者就此向多位采购人采访时却发现,大部分采购人并不清楚自己在这一阶段的选择权。

    多数采购人不清楚的选择权

    “您是否知道,当项目被认定中标无效后,采购人可以自主决定是依法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还是重新招标?”面对记者的提问,大部分采购人表示并不清楚自己在此阶段拥有选择权,少数采购人则表示他们在做出选择时只是依据惯常做法,并不是有意识地认为这是一项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一位多年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专家更直言,他断定,半数以上的采购人都不清楚自己拥有这项选择权。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以下简称“18号令”)第82条对中标无效情形的后续处置有明确规定,即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那么这项选择权是否属于采购人呢?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放认为,按照18号令第82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的规定,财政部门仅有对采购项目是否中标无效的认定权,而后续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确定中标人应该由采购人自主选择。

    如果大多数采购人并不清楚这项选择权,那么现实中这项选择权由谁来代为行驶呢?采访中,一些采购人告诉记者,在中标无效项目的后续处置上,他们在多数情况下更依赖于财政部门。“实际工作中,如果财政部门明确要求我们采用何种方式确定中标人,大部分情况是要求重新招标,我们肯定会按照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进行下一步工作的。”一位不愿具名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们并没有特别地意识到法律赋予了这样一个选择权,而执行财政部门的要求也是相对“保险”的选择。

    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彭时明表示,政府采购本质上是一种公权行为,其应该遵循的法律原则是法无规定不可为,监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法律赋予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是“裁判”,而不是“教练”,目前,采购人缺乏自主选择与承担责任的意识。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则认为,政府采购对采购人的来讲更多是限制其权利,如果监管部门在认定中标无效的同时决定后续处置,在特定情况下是合理的。

    兼顾采购质量、效益及合法要求

    既然这项选择权赋予了采购人,那么采购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选择重新招标,在什么情况下则可以通过顺延方式确定中标人呢?对于这一选择标准,目前,不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现实中,采购人仅出于时间紧迫的考虑来做出选择,理由显然过于单薄。而大多数受访采购人则表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国家旅游局负责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表示,即便没有监管部门的要求,多数情况他们也会选择重新招标。“原因很简单,虽然重新招标在程序上麻烦一些,但是可以做到‘滴水不漏’。我们更愿意选择稳妥的方式,避免后期审计上的麻烦。”该工作人员说。

 

    而国家体育总局则选择在招标文件中提前约定好顺延中标或重新招标的适用条件。“这也是采购人行使这项权利的体现。”该局负责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向记者介绍,“为了避免中标无效后期处置的选择问题,我们会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将中标无效后的具体中标原则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来,如:在xxx情况下采购人选择顺延,哪些情况必须重新招标。这样一方面采购人在财政部门做出认定处理决定时变被动为主动,另一方面对投标人来讲也是将规则事前公开说明,更加体现公平。此外,该工作人员表示,采购人由于人员数量、专业性上的限制,一般都会委托代理机构承担更多的把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采购评审处处长郝爱民表示,对于中标无效后续处置方式的选择,既要考虑到重新招标导致时间成本的提高,又要兼顾采购质量、效益以及合法合规的要求。“采购人要根据项目本身的实际情况以及违法行为的轻重来决定。如果仅是第一名中标人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如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那么,在第二名各方面均满足采购人需要的前提下采用顺延方式重新确定中标人。而如果质疑供应商对整个评标过程提出异议,并经核实确实有问题的,那么整个标就是无效的,属于违法性质更加严重,就必须重新招标。”郝爱民说。

    遵循立法精神 理性行使选择权

    对于法律方面是否可以进一步细化的问题,一些专家认为“权力没有限制,天使也会变成魔鬼”,应该对中标无效后到底是重新招标还是重新确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和限制。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汪才华提出建议,法条中虽然赋予了采购人选择权,但采购人要理性行驶这一权利。在其他中标候选人符合中标条件,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况下,采购人应尽量依次确定中标人,以节约时间和成本,提高效率。“当然,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与采购预期差距较大,或者依次选择中标人对采购人明显不利时,采购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汪才华举例,排名在后的中标候选人报价偏高,或已在其他合同标段中标,履行能力受到限制,或同样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等,采购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曾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咨询行业数年的律师高虹静表示,任何政府采购的选择问题,都应该回溯到政府采购始终提倡的精神和原则上来,那就是公开、公平、公正。遵循政府采购的这一准则可以解决很多具体问题,而依法、理性行使权利不论对采购人还是监管部门都应时刻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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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责任编辑:许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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