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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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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评审,是政府采购“三公”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贯彻落实后的结果,也是立法者以合法性为起点,以公平正义为中心进行的制度设计。评审专家如同高考中的评卷老师一样,在政府采购制度和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发挥重要而独特的作用。评审专家是否独立、客观、公正地评审,关系到政府采购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也关系到专家评审制度能否顺畅运行。要确保评审专家的独立性,首先必须关注评审专家独立性的内涵和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评审专家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独立评审权:不是行政权的附属

    《政府采购法》虽然没有设专章明确建立评审专家制度并规定其职责,但在相关条款中对谈判、询价人员及专家组成进行了规制。财政部在其颁布的部门规章中确立了评审专家制度,并对评审专家资格、条件、权利义务、资格管理、使用与管理、违规处罚进行了必要的规制。

    评审专家拥有的评审权不是行政权的附属,更不是行政权的工具。评审权的独立,主要的含义乃是独立于行政权(监管部门、代理机构、交易平台)在法理上是与行政权并列的,如不并列就是不独立。行政权不能支配专家评审权,这是现代政府采购制度的根本原则。政府采购实践中,行政权影响和支配专家评审的现象较为常见,是导致人们对政府采购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是未来修法中应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独立评审行为:专家互不隶属

    评审专家对供应商的采购文件进行独立评判、打分,这是不同于政府采购其他各方(采购人、代理机构、监管部门、供应商)的从业者的重要区别。官员有上下级关系,《公务员法》规定,下级服从上级、上下级官员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指挥、命令与服从、执行的关系。供应商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也与此类似。但评审专家如果存在“服从”问题的话,只能“服从”法律规定,“服从”招标、投标文件约定,评审专家这一特质决定了其评审行为必须独立。

    虽说在评审活动组织过程中,依法组成评审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有时还设有评审组长或评委会主任,但每位成员的投票权完全平等。评委主任或专家组长的职责仅在于对评审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分工,此外并没有其他权力,也不能命令其他评委。现实中有的评委会主任或组长利用分工权将自由裁量权较大或主观性评判较大的评标内容分给自己或其熟悉、信任的专家,或利用自身影响力影响其他评委的评分,以图谋不当利益,这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个人素质差的表现,应制定更细规则进行必要的约束。但专家独立评审的原则并无错误。

    独立行为主体 独立承担责任

    每位评审专家应当具备独立的行为主体资格,这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统一。从法理上讲,没有评审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的独立评审,政府采购的客观公正也无从谈起。

    因此,在理论上,要赋予评审专家独立的行为主体资格。评审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底线,恪守专业与学术良知,增强自律意识,养成对法律的敬畏,克服自身“恶”的倾向,形成趋于“善”的意识,最终由内生的“至善”动力推动自己严格依法独立进行评审,不阿权、不谀钱,彰显评审专家独立主体资格的魅力。

    与此相联系,评审专家应承担独立评审责任。评审专家根据其专业知识、执业经验,通过审查供应商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关联性,对其有效性进行独立判断,决定投标供应商提供的实质性响应程度,从而得出结论,其提供的审查意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每份评标报告、谈判报告之所以要署上评委的姓名,其重要性和意义在于评委或谈判小组成员要对评审结果或谈判结果负责,而不能将责任推给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同时,相关规制也表明,评审专家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应明确签署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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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责任编辑:余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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