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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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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为了实现全县教育现代化,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江苏省某县教育局决定采购28套全自动录播系统,用于全县28所学校的互动教学,项目预算金额560万元。录播系统要求能自动控制或手动选择,操作方便,完全实现智能录播,兼顾校园电视台拍摄、直播和编辑的需求,具有基础的自动导播功能。

    接受委托后,该县政府采购中心迅速编制招标文件,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本项目共有9家供应商报名,发放招标文件9份。投标开始后,5家供应商按时签到并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过法定评审程序和评委的一致推荐,X公司为项目的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有供应商提出如下质疑:报名时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录播主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只能有一家供应商报名,但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示;中标候选人在现场演示所用及投标文件所承诺提供的会议摄像机为进口产品。

    收到质疑后,采购中心十分重视,组织专门力量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进行了认真研读和回顾。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中明确规定,本次招标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为什么会出现中标候选人在现场演示所用及投标文件所承诺提供的会议摄像机为进口产品的情况呢?

    在采购中心认定中标候选人是否为进口产品投标时出现了争议:集成系统中的部分产品属于进口,这些产品是否需要审批?

    本次招标的是一个系统集成项目,会议摄像机只是整个集成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有意见认为,不能以一个组成部件为进口产品来否定整个集成系统。

    采购中心请教了有关专家,专家提出了两种处理意见:一是废标,理由是会议摄像机是整个系统的核心部件,且摄像机从系统分离后可以作为单独的产品销售;二是不废标,理由是会议摄像机只占整个项目10%左右的份额,并且核心部件不是只有该摄像机。

    采购中心查询相关法规发现,江苏省财政厅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2010〕51号)要求,集成项目中部分设备拟采购进口产品的,若进口设备为该集成项目的关键核心部分,或进口设备的采购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或占集成项目总金额50%以上的,该部分设备应履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手续。

    经过综合分析和慎重考虑,采购中心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对该项目予以废标。

    案例分析

    采购中心由于担心考察供应商会影响公正而没有参与项目的前期调研,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设备需求部分基本使用了采购单位提供的参数和清单,采购单位在明知某品牌会议摄像机为进口产品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推荐使用产品列入了采购清单。

 

    当采购中心与采购人的诉求不一致时,采购中心编制招标文件就不能完全依赖采购人提供的资料,而是要针对采购人的需求去了解所购买产品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只有深入市场才能真正掌握,尤其是电子产品,不同品牌、不同产品的功能等差别很大。前期的市场调查很有必要,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员要分情况适时介入,这样有利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项目的成功开标。

    就本项目而言,在有多家供应商参加的答疑会上,竟然没有一家供应商提出有关进口产品的疑问,参会供应商都出具了对招标文件没有疑问的书面材料。事后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正是其中之一,且其投标会议摄像机的品牌与中标候选人相同。采购中心在事后的调查中了解到,该供应商明知招标文件有漏洞,也明知某品牌会议摄像机为进口产品,在答疑会上却故意不提出来,原因是假若自己中标,就佯装不知;一旦自己未能中标,则要求采购中心废标。

    关于供应商的授权限制问题,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提出: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

    在本案例中,由于招标文件没有明示上述限制条款,以致引起供应商质疑,采购中心应该引以为戒。

    关于本案例,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质疑供应商开标前已知道某品牌会议摄像机为进口产品,采购中心是否可以视为"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已超过7个工作日而拒绝其质疑?

    笔者认为这一点应该区分实际情况再作决定。现实招标中,供应商在阅读文件时,由于理解水平或相关知识的欠缺,并不能保证在答疑会前一定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已受损害。在开标以后,如果供应商重新注意到合法权益已受损害的事实,采购中心并不能以招标文件的规定限制上位法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例中,质疑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附有所投会议摄像机的进口报关单,因此可以确认该供应商在开标前就已经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其应当知道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采购中心可以不接受该供应商就此问题提出的质疑。

    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供应商投标的限制规定是否一定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财政部财办库〔2003〕38号文件规定: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家供应商计算。问题是假如招标文件没有明示,而采购现场又出现了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多家投标的情况,是否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只保留一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呢?

 

    笔者认为,"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如果招标文件没有明示,采购过程中以该理由拒绝供应商投标,就有可能引起供应商的质疑。虽然有"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家供应商计算"的补救条款,但操作实践中争议很多,难度较大。因此,招标文件应当明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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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责任编辑: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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