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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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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六章专门对质疑和投诉作出规定,从而建立了我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制度。该项制度是在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政府采购实践经验提出的,较好地体现了政府采购提倡的“三公”精神,得到了供应商的推崇。

    政府采购是买卖双方交易的渠道,但纵观《政府采购法》会发现,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只规定作为卖方的供应商能够质疑制度,为什么未赋予采购人“质疑”的权利?部分采购人又为何提出“质疑”?

    采购人并非质疑主体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采购人在评审工作完成后,以各种理由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找借口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有人认为,这些“质疑”,不但不合理,而且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实施,采购代理机构不应受理。也有人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是否也赋予了采购人“质疑”的权利?

    事实上,《政府采购法》设置的质疑程序与控告、检举不能等同而论。质疑是供应商的保护救济措施,旨在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也是消除政府买方优势因素的手段,属于规范的法律程序;而控告和检举也是建立在保护供应商弱势群体基础上的,但是指质疑、投诉权利因时效消灭之后,法律再次给予供应商一种保障性措施,不属于规范的法律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由此可见,采购人提出质疑是《政府采购法》不支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采购人提出质疑没必要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具有天然的优势,除了面对供应商以外,即使与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甚至监管部门相比,也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因此,《政府采购法》在制度设计时就未对做出平衡,仅给予最弱势的供应商质疑权。

    另一方面,在政府采购执行的很多环节,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和最终使用单位,都有表达意见的机会,甚至全程参与其中。

    比如,在采购需求确定环节,采购人可以提出合理要求;在评审和谈判环节,采购人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和谈判,并签字确认中标或成交结果;在开评标环节甚至专家抽取的过程中,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及有关机构均可以派人参与监督。

    这些环节无一例外地能够体现采购人的意志,政府采购制度设置从各个环节给予了采购人权利和义务,确保采购结果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尽量达到采购人满意的效果。

    因此,《政府采购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为采购人提供一个质疑、投诉的渠道。采购人提出质疑,客观上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的一般性原则,是对政府采购“三公”精神的否定,法律制度的规定就是要从根本上打破"一头重、一头轻"这个不平衡格局的。此外,《政府采购法》还针对中小微企业、残疾人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作出了优惠的规定。

    采购人质疑理由大多难成立

    仔细分析部分采购人提出的“质疑”,便可发现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因素。

    在主观方面,部分采购人单位有内部利益矛盾,惟一的采购结果无法满足各个层级的需求,所以难免有人希望通过“质疑”来表达不满,或者改变中标或成交结果;另一方面,也可能是采购人已有意向中的供应商,但中标或成交结果却不是这家供应商,所以找各种理由提出"质疑"。

    在客观方面,也存在采购单位项目经办人不认真负责,导致采购结果的偏差。比如,在提出采购需求时,没有弄清使用单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没有深入市场调查,简单抄袭产品技术参数、东拼西凑等。

    因此,采购人提出质疑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制度设计、提出主体和主观动机来看,都是一种无效的,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在实际工作中警惕这种行为,采购人也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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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责任编辑: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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