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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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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的评定条件,《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也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操作。

    但在政府采购评标过程中,有不少采购人总是觉得由于自己在投标中的“话语权”太少,虽然最后也省了钱,但却不是自己最想要的采购结果。于是,这些采购人总希望评标委员会中能多些“自己人”,以便于更好地掌握评标过程和采购结果。

    同校专家参与评标引发质疑

    今年5月,某市一高校采购多媒体教学设备时,就出了这样一件事。在该多媒体项目采购过程中,操作机构按照采购流程抽取了评审专家,并一一与专家确认了参与评标的时间(评标时间为5月12日)。

    接到参与某项评标任务通知的该校老师黄某,由于前些日子回学校办理调职手续时曾听该校主管采购工作的采购人代表提过该校的多媒体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也在5月12日开标,因此,他电话联系了该采购人代表。

    再次确认了该校的多媒体采购项目确实是在5月12日开标之后,他们便猜测黄某被抽取为评标专家的采购项目很有可能就是本校的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

    于是,他们二人约定如果黄某参与的评标项目的确为本校项目,在打分时要倾向于A品牌,因为该学校以前也是用这个品牌的产品,对其他品牌的产品不熟悉。

    评标结束后,该校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果然为A品牌,这让采购人代表异常高兴。正当采购人代表与参与评标的黄某“庆功”时,采购中心接到了E品牌投标供应商的质疑:“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是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总数为5人,采购人代表就占了2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在答复质疑时,采购人代表辩称,黄某并不是采购人代表而是项目评标专家,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但黄某已经不在本校工作了,所以可以担任该项目的评标专家。因此,该项目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有利害关系专家不回避遭投诉

    这个质疑答复引起了E品牌供应商更大的不满。“评标委员会一共只有5个人,你们学校就有两个人,而且你们之前用的就是A品牌产品,这样的评标根本不公正。”

    对质疑答复不满,E品牌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出了投诉。在投诉中,E品牌供应商称:“该项目存在明显地影响公正采购的行为,采购人一直使用A品牌产品,对该产品有品牌偏好。该项目评审专家在评标时存在倾向性行为,致使我公司具有同等竞争力的产品未能中标。”

 

    接到投诉书后,财政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查。在调取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记录后,财政部门发现,评标专家黄某给A品牌产品的评分确实高出其他专家,而对于其他品牌产品的评分又全部低于其他专家。而且黄某仍担任该校的兼职教授,虽然人事关系已经转移,但仍存在工作关系。财政部门认定,该项目评标中确实存在影响公正的行为,应当予以废标。

    采购人代表对财政部门的这一处理结果十分不解,但也只能作罢。

    正确理解“利害关系”规范操作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法律专家提醒,乍一看来,有利害关系主要是针对供供应商而言的。采购人单位的评标专家并没有回避的必要。但是这里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那就是上述第二款规定中有“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的规定。

    换言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采购人单位的专家不能参与本单位项目的评标”,但是如果在评标中出现了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依然属于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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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责任编辑:孙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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