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财政部发布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笔者有一些个人拙见。
总体上应简明一致
对《办法》制定的基本观点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办法》是用来规范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而非招标采购方式主要适用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金额小)、或公开招标失败后经批准改为非公开招标的、或是特殊情况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所以对其的程序设计应以简单明了、提高效率、节约采购成本为基本出发点,而综观《办法》,似乎过于繁琐、复杂。
其次,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非招标采购方式,许多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例如结果公告、保证金收取等内容应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8号令)保持一致,这样更规范些。
最后,不管任何情况均不能违反上位法《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不宜简单要求三家供应商
为了保证结果公平、公正,设置一定的程序是必需的,但并不是程序越复杂、越繁琐,越能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两者没有正相关性。程序的设计应科学、合理,才能保证结果公正和效率提高。《办法》第31条、第49条均要求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方能开展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活动,而且第41条规定只有两家时还要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否则只能终止竞争性谈判,第54条干脆规定供应商少于三家时“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这些规定似乎过于苛刻,增加了采购失败概率,尤其是一些因竞争不充分,公开招标失败后改为非招标采购的项目,使得采购效率大为降低,这是对政府采购资源的极大浪费。
保证金等要求应与18号令一致
《办法》第15条保证金收取、第22条成交结果公告内容规定,与财政部第18号令不一致。笔者以为,保证金收取、成交结果公告内容等与采购方式没有关系,应该保持两个《办法》的一致性。
应界定“原合同”含义
《办法》第43条第三款“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是对于“原合同”的界定,因为对一些较大的信息系统项目,采购均是分批进行的,而且有时需几年才能完成整个项目的建设(发改委立项后、财政也是分几年下拨项目经费的),此时,一个项目有许多合同(不排除多个合同是同一供应商),“原合同”如何界定?不能界定“原合同”,百分之十就是一句空话。
谈判无法不改变响应文件
《办法》第38条无法操作,因为谈判的过程就是要求供应商明确技术需求和其他响应承诺的一个过程,例如报价的降低、免费售后服务期限的增加等等,必然对原响应文件作出实质性改变,所以要求“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是不现实的,如果按照这个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都是非法操作。或者说,如价格、服务、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均不得改变,那么,谈判谈什么呢?
第25条可以删除
对《办法》第25条有点困惑,“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评审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请问,是在什么时间发现错误?是谁来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评审价格计算错误”?如果是谈判现场,专家或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发现,那么,根本就不存在“重新评审”的概念,因为谈判过程本身是个动态过程。如果是事后,因发生质疑、投诉而去审查资料时才发现,那么此规定与《办法》第60条是相矛盾的。
公示时间不能少于质疑提出时间
《办法》第22、34、52条,公示(公告)时间均是五个工作日,而《办法》第57条规定的质疑提出时间却是七个工作日,也就是说,每次都是在过程结束以后才让供应商提出质疑,或者谈判、询价已结束,结果已得出,或者公示已结束,合同已签订,此时如质疑成立,是将采购结果全部推倒重来,还是接受既成事实?所以,公示(公告)时间绝对不能小于质疑提出时间。
单一来源采购组织应依法进行
《办法》第48条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而《政府采购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代理机构介入单一来源谈判,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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