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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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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制度是我国诉讼程序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化解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局面,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同时也有利于自愿执行。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案例的调解制度,营造和谐的政府采购氛围,有必要将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制度移植到政府采购质疑工作中来,形成有价值的调解经验、调解策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制度在政府采购质疑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政府采购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政府采购质疑调解的原则和优势

    政府采购质疑调解是指在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质疑纠纷,终止质疑的工作。这种结案方式,不仅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双赢方式,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而且同时也能修复因纠纷而受损的人际关系,满足“和为贵”、“中庸”、“礼让”等民族传统价值心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社会和谐。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尤其是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民事诉讼调解更是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最好的质疑解决方式,应该作为政府采购化解质疑矛盾的重要方式。

    近年来随着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质疑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目前质疑案件发生是五年前的2倍,而作为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质疑案件已经占到20%左右。尤其是采购文件、质疑过程的质疑案件,政府采购中心充分分考虑到上述质疑案件一般都与政府采购其他当事人存在长期的联系,完全可以通过下大力气调解使此类案件结案率,满足当事人既希望能使纠纷得到公正解决,又能修复因纠纷而受损的人际关系的心理,对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必须树立重视调解、善用民事调解策略的指导思想。同时,还要认识到政府采购质疑调解有如下优势存在:

    第一,调解省时省力。调解不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可以采取相当灵活的方式进行,虽然法律要求调解必须查明事实,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调解对事实与证据及理由的要求比起质疑回复要低得多,某些质疑回复必须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据,而在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不作核实,因此对政府采购中心来说,调解不仅节省时间,而且节省精力。因为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政府采购中心主持调解的基础,但在实践中,有些案件只所以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恰恰是因为事实根本就无法查清楚。有些案件的原告虽然有理,但是因担心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选择主动妥协,从而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以求万无一失。

    第二,调解可以降低政府采购中心办理质疑案件的风险。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情况下,如果直接进行回复,则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大,而有错误的回复很可能会经过投诉程序得到纠正,而对政府采购中心产生不利。如果疑难质疑案件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则基本上避免了办错案的风险,因为调解不需要严格地适用法律法规,且调解不存在投诉的问题。

    政府采购质疑调解的方式

    一是收集信息,熟悉案情。“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案件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不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令当事人失去信任,拒绝接受调解。

    二是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是使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如果想通过调解解决问题,首先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这样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四是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冰释前嫌,还需以法律规定为标尺,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质疑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让当事人听懂。

    五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质疑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力不同之处就是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六是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这是调解人员应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政府采购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抗触与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衡。

    政府采购质疑调解中存在的弊端和对策

    一是政府采购质疑调解的弊端:

    物极必反,过犹不及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在质疑调解中暴露的主要弊端集中表现为少数质疑工作人员过份强调和偏好调解,以久调不决等方式千方百计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违背调解自愿的原则,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促成调解,达到调解的目的,往往会对一个案件反复进行调解,使案件久拖不决。这种作法不仅令质疑效率低下,而且往往使当事人失去耐心,为求早日解决纠纷,只好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图与对方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徒具自愿外表而无自愿之实。另一种常见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方法是,负责质疑的工作人员直接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如果不接受调解,即将作出的回复将会对他更加不利。工作人员会告诉质疑当事人,接受调解可以不进入政府采购“黑名单”,拒绝政府采购中心的调解建议,则搞不好会对自己的公司的生存带来严重影响。当事人一般都会避免与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意志发生冲突,迎合其意见。在质疑实践活动中,有些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也正是利用当事人的这种惧怕心理,夸大自己的裁量权,明示或暗示当事人迫使其达成调解协议。在强大压力下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政府采购中心提的调解方案,放弃质疑或。对于政府采购中心而言主要有以下不利方面:

    第一,调解可以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办“人情案”、“金钱案”提供方便,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回复不仅要受到白纸黑字的法律和法规的制约,而且还要受到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制约,因此政府采购中心如果想作出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回复,往往顾忌较多,相比较之下,调解受到的制约要少得多,对政府采购中心而言,风险也就少得多,安全又便利。

    第二,调解可以使政府采购中心避免得罪一方当事人。质疑回复是一种不留情面的纠纷处理方式,有可能会得罪一方当事人,调解却是一种不伤和气的纠纷处理方式,政府采购中心可以不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在我国多数政府采购中心都身不由已地处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许多案件处理都不得不考虑到社会关系特别是人际关系因素。正是由于调解对政府采购中心来说具有诸多利益,使其能够趋利避害,规避法律风险,很容易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百般劝说当事人放弃质疑达到调解的目的。

    二是解决政府采购质疑弊端的对策

    目前政府采购质疑调解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立法中尚没有明确解决,在政府采购活动的实践中都还只是粗浅依照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因此,在立法设计中既要考虑政府采购质疑案例须和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统一性,又要结合政府采购质疑的特殊性而有所考虑,以克服在质疑调解中所暴露出的弊端,弥补调解制度的缺陷。

 

    第一,遵循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的原则,即对符合质疑条件的供应商阐明调解制度是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要原则,同时告知供应商能调解则调解解决,不能调解的则依法回复。

    第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调解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政府采购中心才能依照案件事实组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回复,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3个工作日为宜,以提高诉调解效率。

    第三,调解方式的规范化、法定化。

    首先,在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政府采购中心的调解工作只能限于对当事人进行引导、沟通、建议、回答咨询。至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能否协商一致,最终仍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政府采购中心不能强迫,不能施加压力,使调解结果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鉴于目前供应商对质疑调解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的基本情况,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政府采购中心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质疑投诉中潜在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

    最后,调解达成目的,并经政府采购中心审查确认后,由政府采购中心起草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禁止“背靠背”的暗箱调解方式,限制调解次数,这样可以加强对参与调解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的监督,让调解在公开、透明的场合下进行,防止滥用法律、诱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现象发生。

    第五、调解、回复人员适当分离。

    对于质疑案例首先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员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质疑的回复工作。

    总之,调解制度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过去,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如今,在全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它将为政府采购质疑矛盾的化解发挥出更加巨大的作用,有理由相信调解制度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中的“东方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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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责任编辑: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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